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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公开
形式 |
公开
范围 |
承办
处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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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政府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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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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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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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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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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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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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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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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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
政府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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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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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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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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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重点排污单位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安装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 |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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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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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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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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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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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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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无排污许可证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 |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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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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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向水体排放化工以及化工原料制造行业的有机毒物和其他行业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 |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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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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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排污单位稀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污水或者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的 |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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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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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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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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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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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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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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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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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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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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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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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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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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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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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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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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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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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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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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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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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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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缴纳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 |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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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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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放环境噪声超标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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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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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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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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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处5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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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处1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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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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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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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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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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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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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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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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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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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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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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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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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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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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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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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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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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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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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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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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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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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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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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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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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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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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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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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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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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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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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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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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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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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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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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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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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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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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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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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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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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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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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造成辐射事故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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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
法宣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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